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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3月1日起施行!事关汉中农村用水→

时间: 2024-12-29 07:30:54 |   作者: 台式平板

  《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已经2024年8月16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4年8月16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障资产金额的投入,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供水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逐步实施县域统管、专业化管理、智能化运营全覆盖的管护模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工作,并对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开展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规范用水行为。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与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与生态城市建设相结合,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设计,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筹资建设、维护管理。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配备净化消毒设备,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指导下由集体或个人组织工程建设,落实适宜的消毒设施和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实际需要加大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扶持力度。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不符合国家相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限期改造达标。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跨行政区域和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工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

  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明确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农村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农村供水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征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审查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供水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不得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和原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十九条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价按照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建立水价标准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水价。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行协商分摊维修管护费用或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协商确定水价。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主要用于电费、维修费、管护人员工资等,同时计提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和设备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入户水表和入户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入户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推广智能水表、预付费用水。水费收取采取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的两部制、阶梯式水价收费模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健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催告;自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退出经营,确需退出供水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对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通过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加强工程运行调度、完善净水工艺等措施,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夏季雨后水质浑浊、低温冰冻停水等易发问题防范应对,确保供水正常安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任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理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供水人口不小于100人;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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